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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道坤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道坤,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道坤在体内藏匿毒品由勐海县到景洪市。当日19时许,因身体极度不适遂到景洪市花卉园医务室企图对自己体内藏匿的毒品实施排毒。经群众举报,景洪市公安局北路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医务室并将其带至景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X光机检查,确认其体内藏有大量异物。后经人体排毒,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28颗、净重125.5克。遂将被告人陈道坤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道坤运输毒品海洛因125.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道坤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道坤在体内藏匿毒品由勐海县到景洪市。当日19时许,陈道坤因身体极度不适遂到景洪市花卉园医务室企图对自己体内藏匿的毒品实施排毒。经群众举报,景洪市公安局北路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该医务室将陈道坤抓获,并将其带至景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X光机检查,发现其腹部有大量异物。后陈道坤经人体排毒,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28颗,净重125.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被告人陈道坤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提取笔录、辨认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陈道坤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28颗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25.5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陈道坤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户口证明,证实陈道坤的身份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被告人陈道坤供称,2015年10月其和一名男子从广东东莞经昆明到了勐海县打洛镇。10月8日16时许,其跟着那名男子到了打洛镇附近香蕉地里,等到9日凌晨的4时许,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香蕉地的路边,拿着两块海洛因来到地里找到二人,然后四人一起将整块的海洛因弄碎,接着用塑料袋和保鲜膜将海洛因包成类似小拇指大小的形状,后送海洛因的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其和带其来运毒的男子就将包好的海洛因吞进肚子里。其吞食了大概三十颗左右就没有办法再吞食了,但是那名男子一直叫其接着吞食,其实在没有办法,就找借口上厕所时逃跑了。之后,其就坐车到了勐海县,后又从勐海县到了景洪。10月10日18时许,其看见职业技术学院上面有一家医务室,就到医务室厕所内准备将吞食的海洛因排出来,但是没有成功。后来医务室内有人报警,其就被警察带到了医院。后来其在医院共排出28颗毒品。之前带其来运毒的那个男子说要是将毒品带到昆明,可以赚6000元好处费。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坤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匿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道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陈道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道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30年10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5.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丽诚人民陪审员  雷 洁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