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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06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长明,仪陇县回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订婚,当年原告刚满14岁,订婚四年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到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平淡、冷漠。1984年生育一女胡春香,1987年生育一子胡某,虽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健康发展。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不打就骂。为避免夫妻感情不再恶化,2014年原告同被告去上海务工,生活在一起但工作各在一地,只要原告与异性稍有接触,被告便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2014年9月3日,被告无端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后原告胞弟将原告接走;2014年9月5日,原告儿媳冯某某急送原告至上海医院对该伤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无钱住院回到娘家。因该伤,原告在仪陇和广州都有去治疗,花费医药费5000余元,都是原告娘家垫支。2015年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请,认为双方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但自被告上次打伤原告后,对原告就再不闻不问,双方已完全无法沟通。因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可挽回,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归两个子女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事务时有纠纷;2015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驳回离婚诉请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证明,(2015)仪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婚姻家庭已三十余年,理当应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原被告未能予以珍惜,时为家庭事务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亦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来信或来函陈述其意见以挽回婚姻家庭。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财产归两个子女所有,但未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处分行为合法性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林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