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6年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员黄某乙)沿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遥观镇遥观村路口时,恰遇陈某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本人及黄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黄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六百元,余款四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