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游建华与许作春、陈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华,许作春,陈建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游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游述球,男。被告许作春,男。被告陈建国,男。原告游建华与被告许作春、陈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游述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作春、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建华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许作春向原告租赁门式脚手架6.5组(1.5元/天/组)、刹车轮子4只(0.5元/天/只)。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以上租赁物品租金1162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及要求其归还脚手架等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品,亦未向原告支付以上租赁物品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等物品租金11623元及赔偿租赁物的损失3310元,以上合计14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作春、陈建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作春经陈建国介绍与原告游建华发生建筑设备租赁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16日,原告游建华与被告许作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门式脚手架6.5组(1.5元/天/组,赔偿价500元/组)、刹车轮子4只(0.5元/天/只,赔偿价80元/只);2、客户租用不足一天,租金当日按一天计算。脚手架归还时一次性结清,超过一个月,每月2号结算一次;3、如有遗失,照价赔偿,租金实算何时赔偿,何时租金止,如有困难本店代客送货,运费客户自理等内容。被告当日按合同约定领取了上述租赁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2015年6月1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2015年9月9日,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审理后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此后,被告许作春依旧拖欠租金至今未付,亦未归还租赁物品,原告亦无法与其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许作春、陈建国支付拖欠的租金11623元并赔偿租赁物的损失3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015)青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作春应对拖欠的租金承担偿付责任,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本案所涉纠纷与被告陈建国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许作春向其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623元,因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较为合理。故被告应付原告租赁物的租金为脚手架租金为8287.5元(6.5组×1.5元/天/组×850天);轮子租金为1700元(4只×0.5元/天/只×850天),以上合计9987.5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租用的物品,故被告许作春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脚手架的损失3250元(6.5组×500元/组)、轮子损失320元(80元/只×4只)。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3557.5元(9987.5元+3250元+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作春支付原告游建华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合计13557.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游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许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芳审 判 员 谢 言人民陪审员 左宁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依婷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