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琴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琴,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39号原告赵云琴,女,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歆竹,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云琴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南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琴,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马标的购物广场购买油条等商品。购物后,原告在食用油条时被油条中掺杂的钢珠硌伤牙齿。随后原告前往被告处交涉,被告指派人员送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上颌后牙咬物致裂开。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72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食用���被告销售的油条所致。2、原告举证的油条内部的固体物体积很小,应为沙子而非钢珠,一个普通人食用含沙的油条不可能导致牙齿脱落。3、原告的各项花费并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病历与其医疗费的票据相对应,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均与本案有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原告赵云琴在被告苏果超市马标购物广场购买了价值1.5元的油条。之后原告以回家吃油条时因油条内有沙子,将自己的牙硌裂了为由至被告处,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于12时许报警。原告至医院就诊,主诉:右侧上颌后牙咬物致裂开1日;体格检查:右侧上颌6近中舌侧缺损,残冠移位,右侧上颌6冠周红肿,可见牙龈撕裂;初步诊断:右侧上颌6残冠。之后原告进行右上后牙冠修复。原告因上述牙齿损伤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本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所购油条实物照片,在购买油条后两小时内因其右侧上颌后牙咬物致裂开而报警及之后的治疗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食用了油条所致,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琴医疗费472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