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397号原告:周某甲,桂林市临桂区纪委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娜,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桂林市临桂区住建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维娜,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3、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因长期随被告及外祖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习惯,明显对其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婆媳之间的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将婚生子周某乙带回娘家,至此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向桂林市七星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收入约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婆媳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周某乙年龄尚幼,且其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明显对其成长不利,故被告要求随其生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可按被告的上一年度总收入约25%的比率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为75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因不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韦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周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费7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300元,应退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文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