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小名四增,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学彬。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陈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遵化市石门集市上与杨某丙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韩某与杨某丙厮打在一起,韩某将杨某丙身上多处致伤。经鉴定,杨某丙肋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学彬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远超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韩某本次犯罪属偶犯和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应对韩某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遵化市石门集市上与被害人杨某丙夫妇因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杨某丙致伤。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8-10肋骨骨折、头、腰背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及辩护人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丙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韩某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杨某甲、关某甲、关某乙、杨某乙、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纪某、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杨某丙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常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