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龙奇诉阳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奇,阳城县人民政府,阳城县洪祥采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奇,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完中,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慧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城县新阳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窦三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卢霞平,阳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城县洪祥采石厂,住所地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负责人魏永善,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龙奇因诉阳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龙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完中、闫慧芳,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彩霞、姚云霞,原审第三人阳城县洪祥采石厂的负责人魏永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日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委(甲方)与张柏洞(乙方)签订了《洪上村拍卖候甲荒山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候甲荒山拍卖给乙方,面积850亩;四至为:东至石崖、西至二队地交界、南至张二圪堆坡南沟、北至炼上石崖;拍卖和承包期限五十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乙方购买的荒山、承包的果园以及使用的公房,允许继承转让,继承转让须征得甲方同意,并依法办理一切有关手续。合同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四荒拍卖现状图一份。2007年元月1日张柏洞与李龙奇签订候甲荒山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候甲850亩荒山转让给李龙奇,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委加盖公章,洪上村村长郭某某加盖个人名章。2007年1月16日阳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龙奇受让的候甲850亩荒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1月10日李龙奇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为候甲850亩荒山的林木办理林权证,白桑乡洪上村委经审核同意上报至阳城县白桑乡人民政府,白桑乡人民政府复审后于2006年11月15日上报至阳城县林业局。之后阳城县林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洪上村委发送《林权登记申请公示通知书》,洪上村委于2007年11月20日签收了《林权登记申请公示通知书回执》,回执中载明:按照通知书要求我们将于11月11日至12月12日在各自然村公示栏内进行公示,公告期30天。2009年2月24日,阳城县林业局和阳城县人民政府在李龙奇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审批,同日阳城县人民政府为李龙奇颁发了阳林证字(2009)第00887号林权证,四至同拍卖合同和转让合同,并附有阳城县林业局的勘验图一份。2007年阳城县洪祥采石厂与李龙奇发生地界纠纷,原承包人张柏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00年元月一日同洪上村委签订了承包候甲的荒山合同,四至以合同四至为准,后因县局要求达到千亩规模,故图纸越界。”2008年3月10日,为解决洪祥采石厂与李龙奇的地界纠纷,阳城县林业局、国土资源局、蟒河国土所、白桑林业站、洪上村委等工作人员作出《关于张柏洞承包荒山四至中南至的认定》,确定南至为:张二圪堆坡南沟、沟北小路为界(坎边),相关工作人员在该认定书上签字,但李龙奇和洪祥采石厂没有签字。2014年洪上村部分村民向阳城县林业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李龙奇的林权证,阳城县林业局成立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部分涉及此事的人员进行讯问,向白桑乡人民政府发函予以核实,2014年4月29日白桑乡人民政府函告县林业局“林改前李龙奇承包荒山和洪祥采石厂已有地界纠纷,虽经县林业局和国土局进行调解,但纠纷并未解决,我乡按2008年林改实施方案要求,因此纠纷未向贵局上报该村林权登记申请表,但贵局却于2009年2月24日给李龙奇发放了林权证,而我乡对此事一无所知”。2014年3月5日阳城县林业局对李龙奇林权登记一事形成调查结果:1、2006年11月10日李龙奇未取得承包荒山转让协议,就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提出登记申请时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2、转绘李龙奇林权证附图,电脑测算面积为1257.8亩,与李龙奇林权证注明的面积850亩不吻合,申请登记面积不准确;3、李龙奇林权证附图中有不在其承包范围内的耕地、道路、村庄等地块,未勾绘出去,附图不准确;4、2008年李龙奇承包的荒山与洪祥采石厂存在地界纠纷,发证前没有规范性的纠纷调处资料;5、李龙奇的林权登记申请公示情况查无依据;6、洪上村委证明文件明确2006年李龙奇申请林权登记表中加盖的村委公章和法人章是无效的;7、白桑乡政府明确该证发放时存在权属纠纷。鉴于以上情况,阳城县林业局认为李龙奇的林权登记申请不符合规定,建议按照有关程序撤销其林权证。2014年6月17日,阳城县林业局受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工作人员在白桑乡洪上村郭某某、候甲山承包人李龙奇指认下,对李龙奇承包的荒山四至:东至石崖,西至二队地交界,北至炼上石崖,南至张二圪堆坡南沟界限用GPS进行测量后,出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根据坐标点用林地数据采集系统软件勾画出李龙奇承包候甲荒山位置示意图,图内包括耕地、退耕还林地、道路村庄180.54亩,实际荒山面积为1000.9亩,其中南至张二圪堆坡南沟争议面积为115.6亩。2014年12月20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给阳城县林业局出具阳检反渎建字(2014)第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阳城县林业局撤销李龙奇的林权证,重新审核发放。2015年阳城县林业局向阳城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撤销白桑乡洪上村李龙奇林权证的请示》(阳林请字(2015)4号),建议县政府撤销李龙奇的林权证。2015年4月27日,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阳林证字(2009)第00887号林权证决定书》,同年4月29日李龙奇收到该决定书。同年7月29日,李龙奇向晋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晋城市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龙奇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阳城县林业局的调查结果,李龙奇林权证附图中包括了不属于其承包范围的耕地、道路、村庄等土地,经对李龙奇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进行测量,测得的林地面积与林权证的记载面积不吻合,差距较大。李龙奇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发现林权证错登、漏登或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县政府应对林权证予以更正而不是撤销。但本案中李龙奇并未对林权证申请变更登记。关于办理林权证的程序问题,李龙奇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的日期是2006年11月10日,洪上村委及白桑乡人民政府审批的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10日和2006年11月15日,但李龙奇与张柏洞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存在先申请后承包的问题。此外,林权登记案卷材料中对公告程序的记载也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故上述颁证环节存在程序瑕疵,李龙奇认为颁证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李龙奇持有的阳林证字(2009)第00887号林权证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龙奇的诉讼请求。李龙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林权存在权属争议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办理林权证时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人主张权利,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权利人向其主张上诉人侵权的相关证据,至于洪祥采石厂法定代表人魏永善和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认定林权证附图面积与承包合同附图标注面积差距较大、数据不准,这一结果并非上诉人过错所致,而是被上诉人失职造成,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再次,被上诉人认定林权证附图中四至界线标注与地物对照无法确定,因2000年原承包人承包荒山时没有现代化的测量设备,系工作人员依据阳城县土地规划现状图和相关人员实地指认画出来的,经过十六年的自然生长,地形地貌已然发生变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发林权证时进行过实地勘测,四至范围与地物对照应当是一致的。二、被上诉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系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条针对的是初始登记,而不是针对撤销林权证。三、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撤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林权证附图中包含了其他权利人的土地,但在一审时只追加了阳城县洪祥采石厂,没有追加“其他权利人”,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阳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上诉人的林权存在权属争议,洪上村委及部分村民均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在办理林权登记前,就已经和洪祥采石厂发生权属争议。且为上诉人办理林权登记的公示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权利人可能在公告期间无法提出异议,故不能以此推断林权没有争议。其次,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面积为850亩,林权证附图经重新测绘,实际面积为1257.8亩,充分说明实际面积与原合同图纸标注的面积不吻合。再次,林权证附图中四至的南至与洪上村委提供的拍卖合同中四至的南至不一致,2008年3月10日林业部门、国土部门及村委会共同对拍卖合同的南至作出认定,该认定与林权证附图中的南至也不同。答辩人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由于林权证附图没有标注坐标,实地又没有标记,无法与实地对照确定,且原拍卖合同附图存在拐点而林权证附图却是直线,根本无法确定四至界限的准确位置。因此林权证附图中四至界限标注与地物对照无法确定是确凿的事实。二、答辩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作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答辩人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大量调查询问,特别是向上诉人作了书面调查询问,并进行了实地勘查,撤销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四、关于上诉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及此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城县洪祥采石厂答辩称,一、阳城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时我方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核同意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林权证附图所标绘的林地红线范围内包括了他人宅基地建设用地和持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耕地;二、林权证附图面积与原拍卖合同附图标注面积差距较大,数据不准。三、林权证附图中四至界线标注与地物对照无法确定。关于第一点理由,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林权证附图所标绘的林地红线范围内包括了其他权利人的部分耕地、宅基地、道路等。关于第二点理由,原拍卖合同及附图标注面积均为850亩,但林权证附图标注范围内的林地面积通过GPS测算为1257.8亩,存在记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关于第三点理由,因林权证附图没有标注坐标,且形成时间为2006年,经过十余年变迁,地形地貌已然发生变动,导致附图上四至界线标注与地物对照无法确定。综上,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理由能够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撤销其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作出撤销林权证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已经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和建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前没有告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听取其陈述、申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林权证附图范围内包括了其他权利人的部分土地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其他权利人究竟是哪些人,其土地面积是多少,四至范围到哪儿,均不清楚。这些问题需要上诉人李龙奇和洪上村委明晰合同书相关内容,需要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根据李龙奇与洪上村委重新明确的合同书内容及调查结果为上诉人李龙奇重新发证。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遗漏其他权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龙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佩芬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