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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尹某一起饮酒后发生冲突,被告人魏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电子有限公司公交车站附近持菜刀将被害人尹某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外伤致左唇至左颊皮肤软组织裂伤,现留有7.9厘米瘢痕,对应部位口腔内见1.8厘米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尹某外伤致左眉弓至左颞部软组织裂伤,现留有见9厘米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尹某外伤致右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现留有见8.1厘米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主动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湾里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与被告人魏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人民币7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关于魏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关于作案物品(菜刀)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隋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本院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邹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