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司徒玉维与陈学雄、庾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玉维,陈学雄,庾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司徒玉维,女,汉族,被告:陈学雄,男,汉族,被告:庾智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庾家财委托代理人:张进邦,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徒玉维诉被告陈学雄、陈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玉维、被告陈学雄、被告庾智君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进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玉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两人因结婚需要购买现住的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5号13幢201房二手房。分别于2010年7月17和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22万元和500元并立下借据。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仍以诸多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7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学雄辩称,我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2700元是事实,其中借款22200元用于购房定金,另500元用于被告庾智君跟随我单位外出旅游的费用,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庾智君共同偿还。被告庾智君答辩称,1、被告庾智君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人民路13幢201房时经济丰厚,无需向原告举债借款购房。3、原告与被告陈学雄恶意串通,制作假证据,是虚假诉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庾智君的诉讼,并依法追究原告与被告陈学雄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徒玉维是被告陈学雄的前妻,2010年6月22日,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现有的存款及现金分割:10万元正儿子读书使用。2010年1月间,被告陈学雄、庾智君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8日,两人在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27日,被告庾智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陈学雄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和2010年7月17日向其弟陈剑明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2010年7月17日和2010年8月10日向司徒玉维借款22200元与500元、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3日向其儿子陈健彬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据六张,认为该六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为陈学雄、庾智君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两人离婚。2015年10月20日,被告庾智君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陈学雄、庾智君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日,原告司徒玉维、陈剑明、陈健彬分别向本院起诉陈学雄、庾智君,要求被告两人分别归还上述的六笔借款。其中原告司徒玉维提供的借据为:“现借司徒玉维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正(22200元)借款人:陈学雄2010年7月17日”、“现借司徒玉维人民币伍佰元正(500元)借款人:陈学雄2010年8月10日”。原告司徒玉维陈述:第一笔借款是陈学雄用于支付购买梁树彬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5号十三幢201房的房款,第二笔500元是被告陈学雄、庾智君外出旅游的费用。借款后过了二、三天,陈学雄写回借据给其收执。原告与陈学雄均提出,陈学雄离婚前已将10万元借给陈燕华、欧阳珍梅、梁国华三人,离婚协议约定给其儿子陈健彬读书使用的10万元就是借给以上三人的款项,陈学雄向陈燕华要回了22200元,当是转借原告的款项。陈学雄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收据(内容是2010年8月9日,庾智君交590元上岛川旅游的团款。)并陈述:借款22200元后过了一个多月,其写回借据给原告收执;借500元是被告两人去上川岛旅游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司徒玉维和被告陈学雄均确认借款22200元的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另查明,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5号十三幢201房是被告陈学雄向梁树彬购买的,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12月29日,梁树彬出具收据,内容为:“梁树彬转让位于供电局十三幢201房给陈学雄,转让总价款120000元,现收定金40000元收款人:梁树彬2010年7月15日”、“梁树彬转让位于供电局十三幢201房给陈学雄,转让总价120000元,现收到转让房款120000元。收款人:梁树彬、高秀芳2010年12月29日”。本院向梁树彬调查取证时,梁树彬确认了上述收取被告陈学雄购房款的时间和数额并向本院出具了2010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陈学雄所交的购房款80000元(现金)后,于当天存入银行存折的明细。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5号十三幢201房于2011年9月21日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庾智君、陈学雄共同共有。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陈燕华(陈学雄兄)所作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在2005年购买怡景套房时向司徒玉维处借款伍万元,还了贰万柒仟捌佰元,剩下贰万贰仟贰佰元,到2010年司徒玉维同意将此款转借给陈学雄卖房,所以我将此款交付给陈学雄手收。证明人:陈燕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7日,本院到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宁管理部,提取了被告陈学雄个人公积金明细,证实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学雄个人公积金账户支取了公积金66000元。司徒玉维是被告陈学雄的前妻,陈健彬是被告陈学雄的儿子,陈剑明是被告陈学雄的胞弟。被告在广宁县供电局工作,月综合收入为2800.00元至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学雄与原告司徒玉维有无发生借贷事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司徒玉维是被告陈学雄的前妻,双方有利害关系。其次,原告司徒玉维和被告陈学雄均确认借款22200元是支付购买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5号十三幢201房的定金,被告陈学雄购买上述房屋于2010年7月15日支付定金40000元给梁树彬,但原告司徒玉维和被告陈学雄均确认借款22200元发生在2010年7月17日,故原告司徒玉维和被告陈学雄确认的借款22200元是支付购买广宁县南街镇人民路5号十三幢201房的定金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陈学雄在离婚前已于2010年1月与被告庾智君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与司徒玉维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7月28日与被告被告庾智君登记结婚,对于被告陈学雄为与庾智君结婚购买房屋而全额向自己亲人借款,当时被告陈学雄已有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学雄公积金账户支取66000元后并没有归还被告陈学雄所讲的借款,被告陈学雄讲该66000元用于其与被告庾智君所生儿子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被告陈学雄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司徒玉维借款500元用于被告庾智君外出旅游的费用,被告庾智君确实是参加外出旅游费用590元,但按被告陈学雄提供的收据,2010年8月9日,庾智君已交590元上岛川旅游的团款,无需再于次日向原告借款500元交付团费。原告所称的上述借款22200元及500元,被告庾智君并未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学雄亦未告知被告庾智君。同时,几张借条是在庾智君2013年4月27日第一次提出与被告陈学雄离婚时出现,法院判决不准陈学雄、庾智君离婚后,原告未向陈学雄、庾智君主张过权利,至庾智君再次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才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与被告陈学雄对借据的交付时间互相矛盾,原告陈述是在借款后2、3天后被告陈学雄将借据交原告收执,而被告陈学雄陈述借据是在借款一个多月后写回借据给原告收执。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学雄、庾智君归还借款22700元,原告仅提交了被告陈学雄所写并签名的借据证实,该借款事实被告庾智君不予确认。且被告陈学雄与原告司徒玉维有利害关系,而原告司徒玉维亦不是直接将借款交给被告陈学雄,而是案外人陈燕华将借款交给被告陈学雄,而陈燕华是被告陈学雄的胞兄,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司徒玉维主张的被告陈学雄向其借款共22700元,原告司徒玉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将借款22700元交给被告陈学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司徒玉维与被告陈学雄发生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学雄、庾智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7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徒玉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司徒玉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强审 判 员 梁肇仪人民陪审员 陈君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