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曾三祥与杨辉、罗阿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三祥,杨辉,罗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1223号原告曾三祥,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邵阳市大祥区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号**栋附*号。委托代理人梁嗣敏,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寸石镇南岳村*组**号。被告罗阿琴,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寸石镇南岳村*组**号。原告曾三祥诉被告杨辉、罗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星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国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寸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阿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辉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罗阿琴与被告杨辉系夫妻,理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辉、罗阿琴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顺延照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条,拟证明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了二份借条,拟证明被告杨辉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阿琴口头辩称,被告杨辉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以及通过他人代为偿还了100000元,故2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阿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在银行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罗阿琴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杨辉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二份借条证明了被告杨辉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偿还100000元系偿还之前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阿琴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罗阿琴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该笔100000元还款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供了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两张借条,故对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每次转账50000元将200000元汇给被告杨辉。借款时,被告杨辉将其车牌号为湘E2YH**奥迪A4车辆质押给原告。后被告杨辉又未经原告同意将质押车辆取回,现车辆已由被告转让给他人。借款后,被告杨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辉偿还借款未果,故起诉。另查明,被告杨辉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被告已经偿清,其中包括2014年6月10日偿还的100000元。再查明,借款时,被告杨辉、罗阿琴系夫妻,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杨辉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辉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该笔借款属被告杨辉、罗阿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辉、罗阿琴共同偿还原告曾三祥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杨辉、罗阿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星屏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邵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