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第1314号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职工。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姚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未能深入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即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除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之外,双方没有其他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婚姻生活已彻底丧失信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一可爱男孩,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带孩子临时回到娘家躲气,并没有分居。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姚某乙。原告姚某甲主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因此形成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如果双方考虑让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能够××的成长,即使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