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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康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356号原告康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华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因我和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举行婚礼,婚后两地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发现我们二人脾气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常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2015年6月份,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我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们二人也未能和好,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座落在邢台市尚品国际房产虽经巨鹿县法院作出判决,我方已上诉,房产所有权待定,待房产确定所有权后,再解决财产问题。另原、被告婚后购买冰箱一台等生活用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被告董某,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1月1日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0月3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被告董某作为原告2015年6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同年8月31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巨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董某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父母作为原告对座落在邢台市尚品国际小区7栋1单元1401商品房产撤回赠予,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本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巨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某不服上诉到邢台中级人民法院,现案件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围绕夫妻感情原告康某称,被告董某诉我离婚纠纷一案,她无故撤诉后我们二人也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巨鹿县民政局出具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被告董某起诉书副本,证明2015年6月份被告董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及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证据3、本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巨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董某曾起诉请求与本案原告康某离婚,董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也能未和好。上述原告提交三份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书、证据3本院作出的民事撤诉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董某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康某离婚的起诉书未发表具体意见,但辩称该起诉书不能证明原、被告2014年7月之后分居至今。经对原告康某提交证据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其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只辩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具体时间,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对其所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所述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曾在2015年6月份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请求离婚,但其本案又未到庭参加庭审,这是对自己婚姻和诉权的放任。原告主张请求离婚理由证据充分,应予采信。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方称,除未待定所有权房产外还有冰箱等家用电器。原告康某辩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董某主张本案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康某否认,被告对其主张冰箱等家用电器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辩邢台尚品国际小区房产因涉及其他诉讼,本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某,被告董某虽结婚时间长,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作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婚姻的轻率之举,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待有其它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