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白虎与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虎,斯琴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836号原告白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女,196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系原告白虎妻子。被告斯琴毕力格(曾用名斯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虎诉被告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虎、被告斯琴毕力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虎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斯琴从我处借款29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并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4872.00{29000.00元X0.024元X7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元,本利合计33872.00元。被告斯琴毕力格辩称,我对原告所提供的一枚借据无异议,是当时我给原告白虎出具的,由我本人签字并摁的手印,内容由原告所书写,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斯琴从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并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4872.00{29000.00元X0.024元X7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元,本利合计338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白虎、被告斯琴毕力格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白虎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斯琴毕力格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毕力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虎欠款本金29000.00元。二、被告斯琴毕力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虎欠款利息4060.00元{29000.00元X0.02元X7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40元,由被告斯琴毕力格承担313.25元,又原告白虎承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