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霞与尹治刚、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尹治刚,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59号原告杨霞。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治刚。被告赵霞。原告杨霞与被告尹治刚、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治刚、赵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尹治刚因做生意,经济困难,后通过被告赵霞担保,原告就从亲友处借贷,准备了200000元,经赵霞手借给了被告尹治刚,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2015年8月30返还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该款,而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治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赵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尹治刚向原告杨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八月三十号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尹治刚,2015年7月3日,担保人:赵霞,139××××0930”。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杨霞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尹治刚的起诉。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治刚向原告杨霞借款200000元,被告赵霞作为担保人,有的借款合同为证。因为原告杨霞放弃了对被告尹治刚的诉讼请求,所以被告赵霞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杨霞主张被告赵霞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杨霞要求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