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枝平与被告杨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枝平。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卓育伊,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波。委托代理人杨平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122000008393。负责人何伟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恩,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枝平与被告杨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望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卓育伊、被告杨剑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宇、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平诉称:2015年7月4日凌晨,原告李枝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利县零阳大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5时10分许,车行驶至慈利县白沙井路口时,与从白沙井巷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剑波驾驶的湘ARN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枝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枝平与杨剑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枝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8月26日止,住院53天,花治伤医疗费72655.20元,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巨大血肿;2、脑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二、失血性休克;三、肺部感染;四、重度贫血;五、低蛋白血症;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同年8月27日原告李枝平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6日止,住院10天,花医药费用6970.11元,出院诊断为:1、四肢功能障碍;2、颅脑损伤术后;3、言语功能障碍;4、吞咽功能障碍;5、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家属多与患者交流;2、坚持四肢主动及被动活动,避免关节僵硬,下肢静脉血栓等情况;3、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头部影像学检查,至神经外科,精神科门诊就诊;5、1月后至我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随诊2年。2015年9月6日原告李枝平再次转入慈利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10月13日止,住院治疗37天,花医药费11164.12元。原告李枝平所受的伤,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被告杨剑波除给原告李枝平支付14000元医疗费外,其余的损失,被告均未给原告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剑波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其它损失等经济损失[(1033722元-122000元)×50%]455861元。并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枝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并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医药费清单及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接受治疗及住院情况、②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药费情况的事实;3、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医药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枝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后期治疗费28000元的事实;4、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①原告李枝平所受伤构成四级伤残,并花鉴定费2442元,②原告李枝平生活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③原告李枝平评定为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的事实;5、交通费用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枝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去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去张家界市评残往返车费6000元(有票据的273元)的事实;6、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慈利县百果园果店证明1份、张桂香个体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枝平受伤前在慈利县永安西站张桂香百果园店打工、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剑波辩称:一、对原告李枝平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背离事实,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后期治疗费尚不能确定;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证据不合法,应当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杨剑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湘ARN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剑波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重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检结论》1份,用以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研究决定责成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的事实;3、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剑波、原告李枝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剑波所驾驶的湘ARN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期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月11月25日24时止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剑波是湘ARN2**车所有人,持A2驾驶证,具有驾驶湘ARN2**车资质的事实;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枝平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杨剑波在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剑波、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对原告李枝平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同一部门作出了二个责任认定书,涉案事实没有改变,但结论改变了;经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只有医院预交医药费收据,没有医药费用清单及发票(原告在判决前已向本院提交了后期住院医药费清单和住院费用发票);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000元但有票据证实的只有273元;经审查,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原告去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去张家界市进行伤残鉴定需要花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明效力不足,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县城打工月收入3000元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枝平对被告杨剑波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责成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了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杨剑波提交的证据2、3,原告李枝平、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剑波提的证据4,原告李枝平、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剑波提交的证据5,原告李枝平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期;经审查,证据5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7月4日凌晨,原告李枝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利县零阳大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5时10分许,车行驶至慈利县白沙井路口时,与从白沙井巷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杨剑波驾驶的湘ARN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枝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枝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剑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枝平对此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成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2015年10月22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慈公交重认字(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枝平、被告杨剑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枝平受伤当日,即被人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6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用72655.20元,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枝平本次受伤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巨大血肿;2、脑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二、失血性休克;三、肺部感染;四、重度贫血;五、低蛋白血症;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8月27日原告李枝平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9月6日止,住院10天,花医药费用6970.11元,出院时诊断为:1、四肢功能障碍;2、颅脑损伤术后;3、言语功能障碍;4、吞咽功能障碍;5、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家属多与患者交流;2、坚持四肢主动及被动活动,避免关节僵硬、下肢静脉血栓等情况;3、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头部影像等检查,至神经外科,精神科门诊就诊;5、1月后至我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随诊2年。2015年9月6日原告李枝平转慈利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0月13日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11164.12元,出院时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期;3、气管切开术后;4、轻度贫血。出院时医院建议:患者受伤后伴后遗症严重,需积极康复治疗,康复费用以一年半以内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015年12月4日,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枝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李枝平所受伤构四级伤残;2、原告李枝平伤后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3、原告李枝平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天。2016年3月12日至4月2日在慈利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花住院治疗费27671.3元。另查明,湘ARN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剑波,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各项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再查明,原告李枝平系农业户口居民,经常居住地在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4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剑波除给原告李枝平支付医药费用14000元外,对原告李枝平因伤所受其他损失,被告杨剑波和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均未给予赔偿。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5212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人.天。依据法律规定和前述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枝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18460.73元(90789.43元+27671.30元)、误工费11591.72元(25212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113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40840元(10060元/年×20年×70%)、鉴定费2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另本院根据原告李枝平受伤时的年龄及伤后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原告李枝平伤后需完全护理期限为5年,其护理费损失为126060元(25212元/年×5年),共计441294.45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枝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剑波、人财保险望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33722元-122000元)×50%]=45586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枝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杨剑波驾驶机动车进出路口,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李枝平与被告杨剑波各自存在的过错,对造成涉案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枝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8460.73元、误工费115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鉴定费2442元、残疾赔偿金140840元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枝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鉴定、诉讼,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原告李枝平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营养损失为3600元,对原告请求超额的2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枝平主张护理费损失438930元,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原告李枝平伤后的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对应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但原告李枝平的此项诉讼请求数额偏高,综合原告受伤时年龄、伤后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暂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5年,其护理费损失为126060元,此后,原告若仍需完全护理依赖,可依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向被告另立案主张赔偿权利。原告李枝平诉求精神抚慰金损失3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5000元。被告杨剑波是肇事车辆湘ARN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具有相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是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侵权人。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是湘ARN2**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剑波主张此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李枝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剑波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剑波、人财保险望城公司主张原告李枝平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4129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杨剑波赔偿160647.20元(含已支付的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李枝平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李枝平负担2095元,被告杨剑波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胡群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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