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亚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亚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622号原告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韩祥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亚光。委托代理人钟书娟。原告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亚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孙亚光的委托代理人钟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金湖县XX小区1幢4单元207室、407室以及2幢3单元105室的业主。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规定履行给付物业费3922.72元。对此,原告曾多次书面信函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拒绝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2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亚光辩称:由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还挑拨邻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服务,所以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亚光系金湖县XX小区1幢4单元207室、407室以及2幢3单元105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3.35平方米、93.35平方米以及112.84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原告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光签订了《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0.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用为150元/户/年,实收100元/户/年。金湖县物价局价格(收费)备案表中审核同意XX住宅小区前期物业费按照0.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用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入住后,被告只缴纳了过三套房屋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公告水电费2294元以及800元的保证金。原告对于公共下水管道未尽到修缮维护义务,未维护好小区的环境卫生。因被告尚拖欠原告物业费3922.7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从2011年11月28日入住后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被告尚欠的物业费为:1、2幢3单元105室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为(112.84平方米×0.4元×12个月+100元)×3年=1924元。2、1幢4单元207室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为(93.35平方米×0.4元×12个月+100元)×3年=1644元。3、1幢4单元407室2013年物业费为(93.35平方米×0.4元×12个月+100元=548元。被告合计应当支付给原告物业费4116元,扣除已缴纳的800元装修保证金,目前被告共欠原告3316元的物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酌情减少业主欠交的物业费,就本案而言,本院酌定减少被告欠交的物业费10%。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存在欺诈隐瞒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选任物业公司,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985元(3316元-331元)。二、驳回原告金湖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亚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量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