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丰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醴陵看守所。辩护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何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傅某某通过手机陌陌软件相识。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接了傅某某后开车至株洲市荷塘区觅你酒店6006号房,随后二人发生性关系。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傅某某熟睡期间盗走被害人傅某某一台苹果6SPLUS(16G)手机、一台山寨高仿苹果6S手机和一本户口本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两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切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盗苹果6SPLU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书证、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未造成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张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