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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文泽与杜宏涛、林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泽,杜宏涛,林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文泽,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宏涛,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碧娥,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文泽诉被告杜宏涛、被告林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泽的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宏涛、被告林碧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泽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杜宏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林碧娥为被告杜宏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后,被告杜宏涛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再三追讨,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宏涛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按月息2%计为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碧娥对被告杜宏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文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杜宏涛、被告林碧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宏涛、被告林碧娥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宏涛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杜宏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将借款凭证交由原告王文泽收执,被告林碧娥在上述借款凭证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杜宏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宏涛没有付还原告款项,被告林碧娥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文泽与被告杜宏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宏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宏涛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杜宏涛付还借款5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问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碧娥在原告与被告杜宏涛2013年8月5日订立的借款凭证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自愿对被告杜宏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杜宏涛、被告林碧娥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杜宏涛、林碧娥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林碧娥对被告杜宏涛向原告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碧娥对被告杜宏涛的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予支持。被告杜宏涛、被告林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宏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文泽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6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宏涛承担。被告杜宏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