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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80年9月29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大专文化,职员,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盘锦市邮政局因购买唐王井酒,给唐王井业务员张某某银行卡打款6.72万元,其中5万元张某某汇到唐王井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白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告人白某某没有将该货款交给公司,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将此5万元取出,用于交付自己弟弟的部分楼款。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3日,山东省临沭县张某乙分别给辽宁晶超肥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白某某的卡打款3.24万元和6.48万元,其中4.72万元被白某某用于还唐王井酒业有限公司个人欠款,1万元用于其父亲去世丧事花销。九道岭镇罗家屯村寇某某拖欠晶超肥业发展有限公司化肥款4.5万元,此笔款寇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和6月29日还给被告人白某某,被白某某个人花销。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挪用本单位资金15.22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事实。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唐王井酒业有限公司和辽宁晶超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盘锦市邮政局因购买唐王井酒,给唐王井业务员张某某银行卡打款6.72万元,其中5万元张某某汇到唐王井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白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告人白某某没有将该货款交给公司,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将此5万元取出,用于交付自己弟弟的部分楼款。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3日,山东省临沭县张某乙分别给辽宁晶超肥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白某某的卡打款3.24万元和6.48万元,其中4.72万元被白某某用于还唐王井酒业有限公司个人欠款,1万元用于其父亲去世丧事花销。九道岭镇罗家屯村寇某某拖欠晶超肥业发展有限公司化肥款4.5万元,此笔款寇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和6月29日还给被告人白某某,被白某某个人花销。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挪用本单位资金15.22万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将挪用的资金全部还清,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晶超表示不再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过程。3、账户交易明细、进货单、绿卡通明细、借记卡明细单、电汇凭证、收条、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证实,被害人单位账户往来账目情况。4、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被害单位辽宁唐王井酒业有限公司、辽宁晶超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认知情况及被公司开除的情况。5、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将挪用的资金全部还清,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晶超表示不再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6、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的基本信息情况。7、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白某某挪用本公司资金的情况。8、证人张某乙、陶某某、寇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挪用单位资金的情况。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唐王井酒业有限公司和辽宁晶超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