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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5民初1063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本院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广东东莞鸿图金属压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在东莞市长安上沙第三工业区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东莞长安镇系被告的经���居住地,该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在职证明,可以认定广东东莞长安镇为其经常居住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在其住所地温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更 贵审 判 员 仝 争 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红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