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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华与肖宏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浙江卫星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肖宏圣,浙江卫星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197号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被告肖宏圣。被告浙江卫星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右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原告刘华诉被告肖宏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浙江卫星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赵丽丽,被告肖宏圣、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5年7月5日16时30分许,刘华骑电动三轮车,沿青州市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肖宏圣驾驶的浙F***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刘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华承担主要责任,肖宏圣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4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宏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数额过高,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数额过高,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华骑电动三轮车,沿青州市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9青州段399公里+10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肖宏圣驾驶的浙F***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宏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左侧1-9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华属于IX级(九级)伤残;2、刘华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需1人护理60日(包含住院期间);4、刘华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刘华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肖宏圣驾驶的浙F***3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肖宏圣系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376.57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护理费9794.40元,(163.2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246.80元(110.39元/天120天)、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4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9元、车损费1115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3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246.8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9元、车损费1115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护理费9794.4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检验费600元,被告运输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华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肖宏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宏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原告刘华与被告肖宏圣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6:4。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宏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肖宏圣的用人单位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581.3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2208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20%];2、护理费9794.4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3783.77元。因被告肖宏圣驾驶的浙F***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误工费13246.80元、护理费97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15元等共计118564.2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219.57元(133783.77元-11856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肖宏圣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6087.8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检验费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各项损失共计11856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各项损失共计6087.83元;三、原告刘华返还被告浙江卫星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600元;四、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刘华负担328元,被告浙江卫星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浙江卫星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霖审 判 员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