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执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伟峰与张永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峰,张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3执1105-3号申请执行人:陈伟峰,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151号5单元2505号。被执行人:张永刚,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礼泉县城关镇凹底张家村一组。本院在执行陈伟峰与张永刚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陕0103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刚在咸阳银河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永刚在咸阳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治峰审判员 查永谦审判员 胡跃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