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江涛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恒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涛,胡恒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涛,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审被告:胡恒桂,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涛(原审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被告胡恒桂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皖0225民初5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江涛与债务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担保人胡恒桂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三方约定:如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无为县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即无为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驳回了华业建工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华业建工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江涛书写的诉状及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554-2号民事裁定均认可江涛的住所地为铜陵市官山区,而不是无为县,并且无为县与本案的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华业建工公司的住所地为芜湖市兹大道北侧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故此案应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2014年12月20日,原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江涛、胡恒桂在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就争议解决约定在乙方(江涛)老家无为县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江涛依此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华业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