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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光亮、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货车(载魏某)沿大沂路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王家庄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冯某到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初犯,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