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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贵与被告袁亚杰、侯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贵,袁亚杰,侯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514号原告李金贵,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袁亚杰,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侯树元,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李金贵与被告袁亚杰、侯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亚杰、侯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贵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袁亚杰、侯树元的儿子侯利及儿媳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侯利夫妻借款借款后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后期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现侯利又失去联系。原告找二被告说明情况,被告确认借款事实,要求原告不要找侯利夫妻要款自愿为其偿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现要求被告给付承担的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袁亚杰、侯树元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承担借款,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侯树元2015年12月22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将侯利夫妻的借条收回,债务转移生效。三、被告侯树元2015年12月22日将侯利夫妻的借条收回的照片,证明被告侯树元已将借条收回,侯利夫妻元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债务转移生效。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在场,借据为侯树元所写,分别由二被告签字按手印,侯树元收回侯利夫妻的借条并出具收回收条。被告袁亚杰、侯树元未出庭答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也未应诉反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袁亚杰、侯树元的儿子侯利与儿媳杨志在原告李金贵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付清,出有借条。还款时间到期后侯利、杨志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找侯利、杨志要钱时二被告同意偿还侯利、杨志所欠借款,将侯利、杨志借条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据。二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20,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侯利、杨志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侯利、杨志未能完全履行义务时被告袁亚杰、侯树元自愿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将侯利、杨志的借条收回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侯利、杨志对原告的债务转移,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亚杰、侯树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贵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