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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杰与孙会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孙会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457号原告:张杰,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三德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会双,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中美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诉被告孙会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标,被告孙会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偿还个人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28422.87元,原告按其要求向被告账户汇款128422.87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能偿付借款。2014年8月份,因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诚实情况,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422.87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个人还款凭证,没有借条,因原告是做借贷业务的经营者,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仅凭一张个人还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二、被告曾经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早已还清,2012年11月6日,被告已通过刘某的账户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14443元。三、2014年7月22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15723元,被告向蚌山区法院起诉讨要该笔欠款时,原告没有向蚌山区法院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及到这笔借款,蚌山区法院(2015)蚌山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服诉,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是想用这笔根本不存在的借款来抵消蚌山区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否则原告不可能在两年多后还向被告出具借条,并且接受人民法院的判决,撤回上诉,认可欠被告115723元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422.87元是被告用于偿还欠银行的个人贷款。3、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账。证明2012年2月28日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打款128422.87元,是被告用于偿还欠银行的个人贷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转款的事实,但该欠款已经还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刘某的卡向原告转款414443元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欠被告的115723元,已经蚌山区法院判决,目前在执行阶段,恰恰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否则原告不可能在时隔2年以后向被告出具借条,也不可能接受法院判决。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00号民事裁定书。5、原告张杰写的民事上诉状。证据4、5证明原告张杰撤回对(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不服的上诉,原告认可这笔债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和原告张杰均是安徽三德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该笔款项是由张杰个人出资购买安徽三德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和原材料,事后刘某将该款偿还给张杰;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否定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撤回上诉,并不代表原告就放弃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的权利,是两个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另行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被告都是生意伙伴,2012年2、3月份,原告帮助证人与被告做了一笔抵押贷款,是被告贷款到期,原告给被告做的资金调头,原告给被告偿还这笔贷款后,被告再拿房子重新抵押贷款,具体的钱数不清楚。2012年原、被告开始筹备安徽三德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的时候,证人也以股份的形式入伙,后期安徽三德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名字变更为证人洪某,现由于经营不好,已处于停产亏损的状态。原、被告对证人洪某的证言经质证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同居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用证人的工商银行卡给原告转款414443元,具体做什么用证人不知道。证人没有和原告一起合伙办公司,不知道有安徽三德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是他人伪造证人的签名,证人已于2014年年底向蚌埠市工商局举报,现在还没有结果。2012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转款12万多元证人是知道的,但具体干什么用不清楚。原告对证人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人的证明目的,证人和被告是同居关系,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的其他事项和被告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证人也是合伙人之一。被告对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陈述该欠款已经还清,但仅提交了从刘某名下的转款记录,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原告均是安徽三德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刘某给原告的转款,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偿还的借款,(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对证人洪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虽有给原告的转款记录,但不能证明是替被告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对刘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需要偿还银行的个人贷款,向原告借款128422.87元,原告(户名张杰,账号6255)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庆路支行将128422.87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户名孙会双,账号1325)名下,用途是个人贷款提前一次性还款。双方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刘某从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张杰的卡里转款414443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用于偿还被告个人的银行贷款,被告亦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未出具书面借条,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抗辩通过刘某的卡偿还原告的414443元,已包含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因被告对该笔款的全部用途在庭审中未能说明,该款又是从刘某账户转出,原告辩解此款属于其与刘某之间的合伙款纠纷,而被告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会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28422.8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孙会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