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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李×(女,32岁,江西省人)家中,盗走被害人李×奔驰车钥匙1把。经鉴定,该奔驰汽车遥控钥匙部分价值3900元人民币,机械部分价值6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左右晚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春园地下车库利用之前窃取的李×奔驰车钥匙,在李×奔驰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三、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望春园地下车库,利用之前窃取的李×奔驰车钥匙,在李×奔驰车内盗走苹果ipad及索尼相机各1部。四、被告人王×于2016年2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春园地下车库利用之前窃取的李×奔驰车钥匙,盗走被害人李×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小米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涉案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70元。被告人王×于2016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奔驰车钥匙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被盗财物已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