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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慧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R×××××号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某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豫R×××××号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某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情况,经查询被告人郭某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2015年9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R×××××号摩托车,在南阳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某分局民警查获。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有C1E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豫R×××××号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某。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对郭某提取血样。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2037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8mg/100ml。8、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9月29日晚,我和郭某等三人在淯阳桥头一饭店吃饭,我们喝了白酒和啤酒,郭某喝有三、四两白酒和两瓶啤酒,第二天早上郭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一起去上班,走到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被查获。9、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9月29日晚,我和王某甲等三人在淯阳桥头一饭店吃饭,我们喝了白酒和啤酒,我喝有三、四两白酒和两瓶啤酒,第二天早上7时40分许,我驾驶豫R×××××号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我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是我本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郭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含量为10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