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执异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世通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异字第00830号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叶,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世通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天贵宾馆B117室。法定代表人张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华世通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通利公司)依据(2015)京仲裁字第0371号裁决申请执行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偶剧院)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木偶剧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5)京仲裁字第037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37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木偶剧院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0371号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理由如下:一、适用仲裁规则错误,仲裁程序违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前提下,可以视为该复制品与其原件一致。本案针对的合同、票据书面证据复印件,其文字内容涉及复杂的具体事实情况,书面证据的纸张仅为文字内容的载体,不是证据内容,文字所表达的内容才是证据内容,是待定事实,必须进行真实性的审查才能判别事实真相。仲裁庭偷换概念,把书面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表面形式上的一致,替换了对书面证据内容真实性质证。仲裁庭以未经质证的书面证据内容错误裁定申请人根本违约,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87万多元,对木偶剧院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适用仲裁规则错误,没有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不予执行。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主创及演职员的聘用合同内容虚假。涉案剧目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创作直到2014年7月本案合同约定的演出期内,主创人员为固定一套人马,本案中,华世通利公司提供的创作人员与其公告的人员不一致,聘请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与2011年5月27日公告定型内容重叠。木偶剧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是虚假工作内容合同,相应费用支出没有实际发生,支出票据虚假。(二)支出票据、收条是虚假的。损失金额虚假没有实际支出。华世通利公司是本案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但其所提供的所有支出凭单、收条证据均没有附上完税证明。证明华世通利公司没有真实的支付该笔款项。针对上述理由,我方找到涉案剧目演员何×,其明确表示涉案合同与收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这是在法院驳回我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取得的证据,我们用该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华世通利公司答辩称:木偶剧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已经在2015年5月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提出过,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7424号民事裁定中,对其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最终驳回了木偶剧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木偶剧院的申请。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0371号仲裁裁决。裁决生效后,华世通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木偶剧院向本院申请撤销0371号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7424号民事裁定,驳回木偶剧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木偶剧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0371号裁决。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木偶剧院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何×当庭表示,华世通利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14、15,即演员合约和两份支出凭单上何×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何×只认可从华世通利公司领取排练费及演出费人民币2900元,但否认领到支出凭单所列的人民币16000元。在听证会后,华世通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不是何×本人所签,认为是华世通利公司员工与何×电话沟通后代签的。经本院与何×核实,其否认曾授权华世通利公司员工代签上述证据。上述事实,有0371号裁决、(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7424号民事裁定、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木偶剧院提出的适用仲裁规则错误、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在撤销仲裁裁决时提出且已被法院驳回,故对其上述不予执行理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负有向仲裁庭提供真实证据的义务,而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真实证据作出相应裁决。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世通利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供的证据中,演员合约和两份支出凭单上何×的签字均不是何×本人所签。华世通利公司称其是在征得何×同意后代签的,但何×予以否认,且华世通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该证据系华世通利公司伪造。虽然该证据涉及的金额占案件总标的比例不大,但在演出合同中,演员的劳务报酬应属重要支出,是演员获得其劳动所得的重要方式,与之相关的证据在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中应属重要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应裁定不予执行,故对木偶剧院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371号仲裁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鸣审 判 员 金星代理审判员 高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