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执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与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461号申请执行人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张美英,该××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磊,该××董事长。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货款68288.55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8288.55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欠款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半成品原料已被我院查封,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半成品原料已被我院查封,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雄成液压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