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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同英与余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同英,余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025号原告:许同英,女,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余智斌,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许同英诉被告余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许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货物。被告购货后,于2014年3月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货款1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8月27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5万元,并约定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售货单》十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与李东和的结婚证、李东和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第5-13页)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东和是夫妻关系,被告通过李东和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4、付款清单三张,证明被告的付款及欠款情况。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是打印件,但数据详细清晰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依法受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但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货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亦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同英支付货款15万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1元,由被告余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