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某、常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某,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又名常某乙,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某、常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做出(2015)延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某某、常某甲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小区院内,利用弹弓等工具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1)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颐达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工具箱中现金62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李某甲人民币6200元;(2)将被害人步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工具箱中现金40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步某某人民币4000元;(3)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朗逸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工具箱中现金5000元盗走,案发退还丁某某人民币5000元;(4)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福特锐界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工具箱中现金40元盗走,案发后赔偿王某甲损失4000元;(5)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一棕色挎包中的现金17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朱某甲人民币1700元;(6)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宝莱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7)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起亚K2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8)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日产骊威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9)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海马丘比特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10)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侧的一辆白色起亚K3S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11)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欧诺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12)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大众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副驾驶车座上一白色手提包内现金20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孔某某人民币2000元;(13)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宝马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14)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工具箱中现金4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张某乙人民币400元;(15)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副驾驶车座上一包内现金17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张某丙人民币1700元。2、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原阳县黄河路锦绣华城小区院内,利用弹弓等工具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16)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三菱劲炫越野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工具箱中现金4600元及正副驾驶座位之间零钞400元共计现金5000元盗走;(17)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本田飞度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18)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的一辆咖啡色北京现代ix35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放在驾驶室门槽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19)将被害人郭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扶手箱中现金800元盗走;(20)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荣威350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工具箱中一钱包内现金3300元盗走;(21)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一辆黑兰色尼桑轩逸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工具箱中一钱包内现金300元盗走;(22)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的一辆棕色五菱宏光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后排座上一包内现金1000元盗走;(23)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24)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尼桑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25)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雪佛兰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26)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众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3、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濮阳市中原油田盟城小区院内,利用弹弓等工具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27)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的一辆白色现代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扶手箱中现金68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王某丙人民币6800元;(28)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的一辆丰田RAV4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29)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现代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一部白色直板三星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74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该手机现已退还;(30)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的一辆红色大众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31)将被害人靖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现代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32)将被害人王某戊的一辆黑色本田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未盗走车内财物;(33)将被害人李某已停放的一辆金灰色帕萨特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一包中现金5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沙某某、常某甲共盗窃现金4074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两被告共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18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手灯两把、手套一双、弹弓两把、螺丝刀一把、口罩一包、弹弓带两副、钢珠若干枚(现存放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相关明细、罚没清单;证人常某乙、刘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步某某、丁某某、王某甲、朱某甲、董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王某乙、何某某、朱某乙、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娄某某、邢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裴某某、江某某、翟某某、张某丁、段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张某戊、岳某某、王某丁、靖某某、王某戊、王某已、刘某乙陈述;被告人沙某某、常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个;鉴定意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沙某某、常某甲退赔受害人娄某某、郭某丙、郭某乙、裴某某、江某某、翟某某、李某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0元;作案工具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手灯两把、手套一双、弹弓两把、螺丝刀一把、口罩一包、弹弓带两副、钢珠若干枚,由保管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上诉人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某某、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沙某某、常某甲上诉及常某甲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诉人违法犯罪所得及上诉人关于盗窃目标和手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其盗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出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海成审 判 员 李延年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