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460号原告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农民。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十多年来不断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亦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因建蔬菜大棚赔钱与被告同兄长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没有任何往来分居三年多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为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愿意继续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宋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邳铁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能够建立婚姻关系是经过相互了解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系与被告及其兄长因建设大棚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满两年。且被告称对原告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坦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