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孙亚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2日,被告人仲某在沭阳县龙庙镇葛巷村原葛巷小学院内的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四楼宿舍,盗窃宿舍内沙发包内的人民币两次,共计15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张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仲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仲某在沭阳县龙庙镇葛巷村原葛巷小学院内的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四楼宿舍,盗窃张某放在沙发包内的人民币400元。2.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仲某在沭阳县龙庙镇葛巷村原葛巷小学院内的沭阳县康美特服装厂四楼宿舍,盗窃胡某放在沙发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仲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为现实动机,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仲某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现金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胡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仲某的精神发育状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仲某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仲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仲某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