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上虞市新特染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892号原告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又新路。负责人孙鹏翔,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立云,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职务不详。第三人上虞市新特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塘外1号。法定代表人阮新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键潮,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孙端服务所)诉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虞市新特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孙端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孙立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键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端服务所诉称,新特公司自2014年5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止,与被告华盛公司发生货物买卖交易,新特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类印染染料共计39.47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7.07万元未支付。2015年12月16日,新特公司将上述货款与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盛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新特公司述称,被告所欠货款及债权转让给原告均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第三人、被告商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分散橙、分散荧光等各种规格染料,第三人送货后,由被告签收货物,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位、单价、货款金额。至2014年12月,所有货款合计387350元,被告仅支付其中22.4万元,余款163350元未支付。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将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经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出卖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现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3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货款1633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63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负担80元,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5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