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卢金玲与肖厚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玲,肖厚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卢金玲,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林伟,赣州市南康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厚富,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卢金玲诉被告肖厚富占有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肖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玲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城市××号××栋××室归儿子肖鑫所有,如女方再婚,将不得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未结婚,但被告不腾房且一直居住该房内,致使原告无法居住该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腾出居住在城市××号××栋××室房屋,并停止侵害原告在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肖厚富辩称,原告只强调权利而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没有按离婚协议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和房屋按揭款,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居住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卢金玲与被告肖厚富在赣州市南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款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房屋一套位于南康市××城城市××号××栋××室归儿子肖鑫所有,此房产银行按揭款由男女方各自负责一半,女方再婚后将不用负责房产按揭款。如女方再婚,将不得在此房产居住。此房产不得变卖转让。2、房屋两栋位于南康市××办事处××村肖介皇归男方所有。3、轿车一辆赣B×××××归夫妻双方归儿子肖鑫所有。离婚当月,原告卢金玲开始不再居住在城市××号××栋××室,该房屋由被告肖厚富一直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金玲与被告肖厚富在2013年9月24日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再婚前拥有城市××号××栋××室房屋的居住权,由于该房屋属套房,在离婚后如原、被告仍继续同住在该套房内,将影响对方的正常生活,极易产生矛盾和纠纷,故原告在离婚两年之后要求回到城市××号××栋××室房屋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卢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