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9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闫医强诉张雷玺、杨晓军、贺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医强,贺卫东,杨晓军,张磊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216号原告:闫医强,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加百顺,男,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卫东,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晓军,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磊玺,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闫医强诉被告贺卫东、杨晓军、张磊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医强的委托代理人加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卫东、杨晓军、张磊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医强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三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晓军、张磊玺担保,被告贺卫东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同时向我出具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卫东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剩余本息未能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贺卫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杨晓军、张磊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卫东、杨晓军、张磊玺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晓军、张磊玺担保,被告贺卫东借原告闫医强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卫东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贺卫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晓军、张磊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卫东由被告杨晓军、张磊玺担保与原告闫医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闫医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卫东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拒付,被告杨晓军、张磊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贺卫东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杨晓军、张磊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卫东、杨晓军、张磊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医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晓军、张磊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贺卫东承担,被告杨晓军、张磊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