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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洪武、秦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洪武,秦丹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334号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武,执行董事。被告张洪武,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秦丹阳,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洪武、秦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洪武、秦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买方,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纸张,买方须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若买方当月购买金额低于30万元的总值,须结清全部货款。同年2月3日,被告张洪武和被告秦丹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约定对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0980.89元,此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再购买原告纸张。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0920.89元货款未付。又,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洪武和被告秦丹阳二人投资设立,被告张洪武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屡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0920.89元;2、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657元(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3、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90920.89元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被告张洪武和被告秦丹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800元;6、被告张洪武和被告秦丹阳对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述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洪武、秦丹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系从事纸张、印刷器材、印刷材料批复、零售的企业。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纸箱的制作销售;纸张的批发零售。被告张洪武、秦丹阳系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经销的纸张,订货的数量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双方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号(除30万元铺底资金外)付清上月货款,如当月购买金额低于30万元的总值,需结清全部货款(包括30万元铺底资金)。合同还约定,被告秦丹阳、张洪武对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洪武、秦丹阳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90920.89元。因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该部分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计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按欠款额390920.89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6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的利息;要求被告张洪武、秦丹阳赔偿律师费损失19800元,并对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张洪武、秦丹阳出具的担保书、2015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原告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洪武、秦丹阳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另,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又付款20万元,现欠款金额为190920.89元,并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尚欠190920.89元,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额190920.89元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求不变。本院认为,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份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0920.89元未支付。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洪武、秦丹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次月的10日付清上月货款,当月购买金额低于30万元的,需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对账后又发生了业务往来,且业务金额高于30万元,故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又付款20万元,现尚欠货款190920.89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额190920.89元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洪武、秦丹阳自愿为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二人的担保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武、秦丹阳对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武、秦丹阳提供的担保书中载明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武、秦丹阳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洪武、秦丹阳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0920.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65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被告张洪武、秦丹阳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被告张洪武、秦丹阳赔偿原告莱州长宏纸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6451元,均由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被告张洪武、秦丹阳对被告烟台市昌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交纳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