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才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才刚,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才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才刚饮酒后驾驶渝B####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沿国道210线往沱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古南街道半边街路段(半山公寓)时,跨越公路中央单黄实线与苟某驾驶的渝CR####号(临时牌号)小型客车相碰后,又与公路边停靠的渝A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才刚在明知苟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遂对被告人李才刚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才刚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58.1mg/100ml。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才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才刚赔偿了被害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车主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才刚犯危险驾驶罪,认为被告人李才刚的行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才刚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才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苟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480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才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才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才刚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交通事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才刚赔偿了被害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车主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才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才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才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雨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