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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维锡与孔庆有、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锡,孔庆有,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初212号原告张维锡,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孔庆有,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正发实业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锡与被告孔庆有、集安市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维锡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维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