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董淑利与袁学岭、王志琴、刘颖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利,袁学岭,王志琴,刘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3民初11号原告董淑利,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袁学岭,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庆杰,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琴,女,1952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颖,女,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董淑利诉被告袁学岭、王志琴、刘颖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淑利、被告袁学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庆杰、被告王志琴、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利诉称,曾在带岭区百货大楼一楼租赁一个摊位经营针织小百货商品,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在他处(美琪商店)另行租了一个摊位,为使新老客户都能知道,便在美琪商店门前用音箱播放广告“原百货商店一楼北侧针织小百业主,现搬迁到美琪商店营业”。但在2016年1月7日上午,被告百货大楼经理王志琴将原告音箱拿走并对原告说不能再发上述广告。原告将音箱要回后改用手机在朋友圈里发微信,与音箱播放的内容一致。1月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袁学岭与王志琴、刘颖(袁学岭儿媳)到原告摊位前称原告所发广告影响被告经营,并宣称到原告摊位前买货的人来一个撵一个。在原告要求被告方离开时,被告袁学岭抓住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被告王志琴、刘颖乘机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901.07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检查费900.00元,总计21,526.07元。同时,因被告袁学岭是带岭区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利用特权徇私利,应追究其职务侵权责任并应给予并处罚款、拘留的处分;被告王志琴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及具结悔过、罚款、拘留;被告刘颖应向原告道歉。被告袁学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被告(百货大楼经理)王志琴于2015年12月10日找到被告袁学岭,说百货大楼一楼北侧六节柜台原租户董淑利因租赁合同于年底到期,董表示不再租赁,王询问袁是否租赁此柜台。经协商,由袁自2016年1月1日开始租赁。因原、被告所经营的商品相同,原告在之后的宣传广告中所体现内容并不是“原百货一楼针织小百业主”搬迁,而是用“原百货一楼针织商品”搬迁,这样在很大程度上诱导和欺骗了广大消费者。原告与被告方均为经营者,原告宣传自己商品的同时,侵害了被告方的利益,使被告刘颖(袁学岭儿媳,摊位实际经营人)的经营收入减少。2016年1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方找原告解决其不妥的广告行为并无不当,但原告情绪激化,上前对被告袁学岭进行殴打,将袁的眼镜打掉,抓伤袁的脸和脖子。在此过程中,被告袁学岭只是抓住原告的双手,防止原告继续撕打被告,并未伤害到原告。原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也并未谈到其有外伤,按其自己所说是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与被告方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志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原告的经营摊位搬迁至别处同时传播不实广告,严重影响了百货大楼及新租摊位业主的销售,因此被告方找原告要求其消除影响。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志琴并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也未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颖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刘颖并未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意在证实其本人是带岭区美琪商店业主,原告在前一段时间租赁了该商店中的一个摊位经营。2016年1月8日13时许,三被告闯到该商店屋内质问原告发微信广告的事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当原告向外撵被告袁学岭时,袁扯着原告的衣领打原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后又打了两拳。后由该证人手机报警;2、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意在证实其本人在美琪商店门口卖蜂蜜,2016年1月4日或5日,上午八九点钟,其看到三被告找原告吵架。其最初证实因该证人背对着原、被告。帮他人缠毛线,没想到他们能动手,等看到的时候原告已倒地,被告袁学岭打了原告一下,打完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后期又证实其看到原告与被告袁学岭相互撕吧,互相扯着倒地,别的说不清;3、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意在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4、住院费票据、门诊计费汇总单各1张,意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901.07元、检查费900.00元;5、原告自行书写的2015年1月1日卖货明细账1张,意在证实原告元旦期间日工资收入为1,000.00元,并依此主张15天误工损失15,000.00元;6、证人代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意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周某护理,周某日工资为300.00元,并依此主张15天护理费4,500.00元;7、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办公室带局办发(2013)15号文件复印件1份,意在证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按15.00元计算,并依此主张15日伙食补助费225.00元。被告袁学岭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与证人郑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意在证实郑某某在通话过程中表示此次纠纷证人并不在现场;2、原告在微信群中所发商品广告的打印件,意在证实原告此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双方纠纷的起因是由原告此行为产生的。被告王志琴、刘颖未举示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原告董淑利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为:2016年1月8日13时许,三被告到原告摊位前要求原告在微信中不能发带有“百货”二字的广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向外撵三被告,被告袁学岭抓住原告双手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为挣脱使劲划拉,将袁学岭的眼镜碰掉并将其脸抓破,袁学岭打原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并用脚踢原告后腰,后被人拉开;2、公安机关对被告袁学岭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为:当日三被告到原告摊位前要求原告停止在微信上发影响被告方生意的广告,原告不同意并与被告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扑向被告袁学岭,将袁的眼镜打掉并把袁的脸和脖子抓破,原告用脚踹袁时自已失去重心倒在拖鞋堆上。在此过程中袁并没有打原告,也未见原告身上有伤;3、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志琴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为:当日三被告到原告摊位前要求原告停止在微信上发带有“原百货商店”字样的广告,原告不同意并与被告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扯住被告袁学岭衣领并用手挠袁学岭,将袁的眼镜打掉,把袁的脸和脖子抓破,在双方撕扯时原告被地上的货物拌倒,之后被他人拉开;4、公安机关对被告刘颖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为:当日三被告到原告摊位前要求原告发广告不要带有“百货”字样,原告不同意并上前扯住被告袁学岭的衣领,将袁的眼镜打掉,脸和脖子挠伤,还要打刘颖。因刘颖是袁学岭儿媳,当时怀有身孕,袁学岭怕原告打到刘颖,就用双手抓住原告的双手,他们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被地上的一包货物拌倒,后被人拉开;5、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为:该证人在伊春区经营针织批发生意,当日给原告送货时,看到原告与两男一女在争吵。原告后与那个男的(被告袁学岭)相互撕扯,该证人就护着那个怀孕的妇女(被告刘颖),此时原告不知什么原因摔倒,之后看到男的脸上和脖子上都有被挠的伤痕;6、公安机关对证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体现为: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在该证人经营的美琪商店内租一个摊位卖货。1月8日13时许,三被告到商店内找原告,要求原告不要再发广告,双方发生争吵。该证人看到原告与被告袁学岭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将袁学岭的眼镜碰掉,原告也被地上的一堆货拌倒,后被他人拉开;7、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体现为:现查明2016年1月8日13时许,百货商店经理王志琴领着现百货商店一楼业主刘颖(该人现怀孕5个月)、刘颖的公公袁学岭(带岭区市政大队工作人员),到美琪商店找董淑利,就董淑利在网上发布广告信息一事进行商谈,双方言语不合相互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董淑利将袁学岭的眼镜打掉,又将袁学岭的脸和脖子抓伤,董淑利被地上的一堆拖鞋拌倒,后被人拉开。董淑利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袁学岭不予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证人所证实的经过不属实,证人当庭所证实内容是伪证,被告袁学岭并未打原告,应当以该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为准;证据2中证人所证实的经过不属实,当时该证人并不在现场;证据3中病案体现原告住院14天,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5天。原告在公安机关表述是说心脏不好住的院,同时用药也是治疗神经的,因此诊断与病案存在瑕疵;证据4中住院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用药与病情不符。检查费票据是出院后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内容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中证实护理人员是锯手,锯手是季节性工作,因此护理费用应按无固定职业收入进行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1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用。原告对被告袁学岭所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袁学岭一方面威胁证人,一方面讨好证人,同时该证据内容并没有让证人把事实说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证实不了被告主张,微信内容并未侵害被告利益。原告对本院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在公安机关并未承认将袁学岭眼镜打掉,只是说“我不回答”但公安机关并未如此记录;证据2、3、4中三被告在公安机关均未说实话,在此次纠纷中是被告袁学岭打原告,而原告并未打袁学岭,当时地上也没有拖鞋;证据5中证人所证实内容基本无异议;证据6中证人在公安机关所谈经过并不属实,应以其当庭作证为准;证据7中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准,认定原告将袁学岭眼镜打掉不是事实,认定原告是被拖鞋拌倒也不是事实。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在公安机关所谈经过不属实,被告袁学岭抓住原告的手是一种防御行为,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言语不合互相撕扯是不对的,是原告将被告袁学岭打伤,袁学岭才抓她的手腕,被告王志琴、刘颖并未与原告发生撕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证据1中证人所证实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证实内容存在矛盾。因其出庭作证距纠纷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效力低于其在公安机关所证实内容。同时,其当庭自认在公安机关所谈笔录是其本人所按手印,只是因着急接孩子而没有仔细看笔录内容。但此一辩解理由不足以推翻其对询问笔录所体现内容的认可。因此该证人当庭所证实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中证人所证实纠纷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所争议事实发生时间明显不符,同时证人为原、被告分别作证,且前后所述经过相互矛盾,因此不予采信;证据5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明细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本省林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证据6为证人以其个人身份所写书面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所证实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用应比照本省林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证据3、7被告辩解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正确,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三份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袁学岭所举的证据中,证据1并未征得通话人的同意而私自录音,属非法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所体现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所出示的证据其中,证据1、2、3、4分别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谈笔录,且大部分内容相互存在矛盾,但其承认的时间地点等相互一致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所证实内容原、被告基本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中证人所证实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为公安机关对此次纠纷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其中主要事实部分与其他证据相互辅助证实,应予认定。但所认定的“董淑利因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与原告住院病案体现存在矛盾,其证明力低于医院住院病案,因此对这一事实认定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在带岭区百货商场一楼北侧租赁部分摊位,经营针织小百货。2015年12月租期届满后,在百货商场附近的美琪商店另行租赁摊位进行同类商品经营。原租赁摊位由百货商场另行租赁给被告袁学岭,并由被告刘颖经营针织小百货。在此期间,原告在其微信群中发信息称“原百货一楼北侧针织商品现搬迁至美琪商店……”,被告方认为此微信影响到了自己的经营。201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王志琴(百货商场经理)及被告袁学岭、刘颖到原告所租摊位前,要求原告在微信中不要再发带有“百货”字样的信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原告董淑利与被告袁学岭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将袁学岭的眼镜碰掉,并将袁学岭的脸部及颈部抓伤,同时原告也摔倒在地,后原告因伤在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4天。原告此次因治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1.07元、误工费99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990.00元,以上总计3,991.07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淑利与被告袁学岭在经营商品买卖过程中产生矛盾纠纷,并发生相互撕扯,造成原、被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袁学岭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此次因伤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王志琴、刘颖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求追究被告袁学岭职务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该诉求属行政法调整范畴,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袁学岭、王志琴进行罚款、拘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991.07元,由被告袁学岭赔偿2,394.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淑利自行承担1,596.47元;二、被告王志琴、刘颖无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袁学岭承担50.00元,由原告董淑利承担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福志审 判 员 郭运涛人民陪审员 赫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