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台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台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彭星,顾敏霞,彭音,朱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6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1号。负责人:李献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卫锋、王月新,该行职工。被告:台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坚固村。法定代表人:余晨阳。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汪家振。被告:彭星。被告:顾敏霞。被告:彭音。被告:朱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仙居县工行)为与被告台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巨凯公司)、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太法公司)、彭星、顾敏霞、彭音、朱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巨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53712.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2月20日为449571.11元,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彭星、顾敏霞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429(办公)室、D幢431(办公)室的两套房产[房产权属证书号为:杭房权证拱移字第××、13153229号、杭拱国用(2013)第000142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13153236号、杭拱国用(2013)第00014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太法公司、彭星、顾敏霞、彭音、朱炜对2014年(仙居)字105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1503712.1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巨凯公司、彭星、顾敏霞共同承担,被告太法公司、彭音、朱炜对1503712.19元借款部分分摊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工行委托代理人顾卫锋、王月新、被告顾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凯公司、太法公司、彭音、朱炜、彭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星、顾敏霞签订了2013年仙居(抵)字第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429(办公)室、D幢431(办公)室的两套房产为被告台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各类主债权在人民币755万元最高主债权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36222**号、杭房他证字第13622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法公司签订了2014年仙居(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彭星、顾敏霞签订了2014年仙居(保)字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音、朱炜签订了2014年仙居(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巨凯公司于2014年01月15日至2015年01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各类主债权在人民币250万元最高主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巨凯公司向原告借款3笔,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2014年(仙居)字086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2014年(仙居)字095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08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2014年(仙居)字1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06月25日。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分别为6.6%、6.6%、7.828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2013年仙居(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2014年(仙居)字1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225万元借款还约定由2014年仙居(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仙居(保)字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仙居(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巨凯公司发放了合计75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从被告巨凯公司账户扣收746287.81元用于归还2014年(仙居)字1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753712.19元及利息449571.1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6753712.1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为449571.11元,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被告彭星、顾敏霞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429(办公)室、D幢431(办公)室的两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彭星、顾敏霞、彭音、朱炜对2014年(仙居)字105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1503712.1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3元,减半收取311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11.5元,由被告台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星、顾敏霞负担(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彭音、朱炜对其中6920元诉讼费及5000元保全费负有共同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2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