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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琼珍与梁玉香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珍,梁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483号原告:何琼珍。被告:梁玉香。原告何琼珍诉被告梁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珍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承诺半年内偿还。逾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计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玉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何琼珍与梁玉香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梁玉香向何琼珍借款5万元,并签有借据一份,内载:“本人梁玉香因有急事急用现金,向何琼珍借款伍万元(小写¥50000),借款定于2015年三月二十六日前还清。”上述借据有借款人梁玉香的签名及按指印确认。借款逾期后,何琼珍要求梁玉香还款无果,引发本案纠纷,何琼珍诉至本院,诉求如上。以上事实,有何琼珍提供的借据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何琼珍主张梁玉香拖欠借款5万元,已向本院提供有梁玉香签名及按指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据证明的事实与何琼珍主张梁玉香借款5万元的事实相符,梁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没有就拖欠何琼珍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梁玉香拖欠何琼珍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清偿所欠借款,梁玉香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本案利息计算的问题。现何琼珍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案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何琼珍的利息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梁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香拖欠原告何琼珍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及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至欠款还清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何琼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梁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