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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54号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本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M8**号挂车在新疆哈密市雅矿公司发生车辆自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1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经勘��,涉案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由于车载货物超重,且倒车时货箱左侧箱门已打开,导致挂车右侧翘起,大梁变形,根据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该车既不属于碰撞,也不属于倾覆,不属保险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55分许,驾驶人王建伟驾驶豫N587**号/NM809号挂车在新疆哈密市新民五路雅矿公司门口倒车时发生自翻,造成豫NM8**号挂车右侧翘起,大梁变形。经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认定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翻属财产损失事故。原告支付豫NM8**号挂车施救费4000元及缴纳税费304元。经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豫NM8**号挂车损失为63690元,支付评估费3334元。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认为该车辆不属于碰撞、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豫NM8**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投保有责任限额879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发生自翻,造成挂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碰撞、倾覆、坠落的范围,不予理赔的观点,本院认为“倾覆”一词,从字面理解包含了“倾”和“覆”两种含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对〝倾覆〞作出详尽说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被告关于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是倾覆而是倾斜,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接处警情况记录不是事故认定的观点,本院认为,接处警情况记录虽然不是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属单方事故,该记录能够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出警人员对事故处理意见,并加盖��出警单位的公章,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对评估报告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的,庭审中被告对此评估报告书未提出程序上严重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等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材料清单,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有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对此异议观点,不予支持。对税款304元是纳税人的交款义务,原告不是本票据的纳税人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的客户放弃索赔说明,该证明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评估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不予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辆损失费63690元;2.评估费3334元;3.施救费4000元,共计71024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1024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