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仲军与张立全、杨小利、孙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军,张立全,杨小利,孙自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张立全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利,住陕西省横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荣,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张仲军为与被上诉人张立全、杨小利、孙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上诉人张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王玉珠,被上诉人孙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仲军系杨小利的雇佣司机。2014年7月20日19时30分,张仲军驾驶杨小利所有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韩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二排水渠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孙自荣驾驶的张立全所有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搭载张立全行驶时相刮察,造成孙自荣所驾车辆侧翻,张立全及孙自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张仲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自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立全无责任。事发当日,张立全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张立全的伤情为:1.右手第2、3、4远端指节毁损伤;2.胸9、11椎体压缩骨折。为此,张立全行“右手清创第3指残端修整术”后住院治疗23天。同年8月13日,张立全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同年8月27日,张立全因右手中指残端修整术后切口感染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张立全前后共花费医疗费82185.96元。2015年4月20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仲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现因仅孙自荣支付医药费3万元,张立全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张立全诉至法院,请求:1.张仲军、杨小利、孙自荣共同赔偿张立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256.56元【其中:医疗费52185.96元(82185.96元-3万元)、误工费22752元(94.80元/天240天)、护理费14220元(94.8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1500元(含去银川鉴定交通费)、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1698.60元(21833元/年20年0.21)、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仲军、杨小利、孙自荣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仲军作为杨小利的雇佣司机,违章驾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立全受伤,杨小利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张立全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仲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并结合事故成因,可以说明张仲军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张仲军依法应与杨小利对张立全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自荣违章驾车亦是事故成因之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关于孙自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其亦应对张立全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立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农用三轮汽车禁止载人而仍搭乘,其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张仲军、杨小利、孙自荣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分配并结合本案实际,杨小利、张仲军与孙自荣以及张立全应分别按60%、30%和10%各自承担损害责任。张立全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2185.96元,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卫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22752元(94.80元/天240天)、护理费14220元(94.8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1698.60元(21833元/年20年0.21)及鉴定费1200元,于法有据且计赔合理,亦予确认;交通费1500元,计赔依据不足,根据张立全就医路途远近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该项损失酌定按800元计赔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张立全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该项损失酌定按8000元计赔较为合理,据此,张立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32556.56元。因张仲军所驾车辆系杨小利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仲军、杨小利应对张立全经济损失232556.56元中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其余损失112556.56元,由张仲军、杨小利按60%比例连带赔偿67533.94元,即共赔偿187533.94元,孙自荣按30%比例赔偿33766.97元,扣除已赔付的3万元,再赔付3766.97元。张立全自行承担10%即11255.66元。此外,因张仲军所驾车辆系杨小利所有,故杨小利仅可对以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187533.94元中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的67533.94元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张仲军追偿。张仲军辩称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依据且于法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杨小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杨小利、张仲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立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33.94元,杨小利对以上赔付款项中67533.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仲军追偿;2.孙自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立全各项经济损失共3766.97元(不含已付3万元);3.驳回张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张立全负担281元,杨小利、张仲军负担1547元,孙自荣负担31元。张仲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立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立全、孙自荣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仲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为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628号物证检验报告,此报告虽为公安部作出,但其送检程序明显违法,公安机关在对送检材料取样时,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送检材料是否是从张仲军及孙自荣所驾驶车辆上提取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立全没有证据证实张仲军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审认定张仲军为本案的侵权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不一致,该问题属于法律规范冲突问题,首先,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7月1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时间是2004年5月1日,从法律实施时间先后来看,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次,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三,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对法律作出解释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权对法律作出解释,其对法律作出解释本身就属于违反立法法的违法行为;第四,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责任,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张立全针对张仲军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法律并没有规定送检材料取样时必须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张仲军也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违法,仅仅是怀疑、猜测,张仲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卫公交(一)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孙自荣在接到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依法提出复核,在规定的时间内,张仲军并没有申请复核,证明张仲军是认可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仲军、杨小利应当共同赔偿张立全的各项损失。(1)张仲军作为司机系直接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杨小利雇佣张仲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立全受伤,杨小利和张仲军应当共同赔偿张立全各项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并不矛盾,系互补关系,不存在法律优先适用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张仲军、杨小利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连带赔偿张立全各项损失。孙自荣针对张仲军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张仲军驾驶车辆超车时,张仲军车辆尾部碰到了孙自荣驾驶的三轮车车厢前部标杆,致使孙自荣驾驶的车辆侧翻,此事已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上诉人杨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仲军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2015)沙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沙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沙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在以上三份裁判文书中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张立全针对张仲军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三份判决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无法确定该三份判决是否与原判决书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合法性方面,该三份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第三关联性方面,每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均不相同,以上三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张仲军的证明目的。孙自荣针对张仲军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张立全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于张仲军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三份裁判文书系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于其他交通事故所做的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立全、孙自荣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张仲军上诉提出其驾驶的车辆并未刮擦孙自荣驾驶的车辆,其不应向张立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对于本次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一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仲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自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仲军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内容的认可,本案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即认定张仲军对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张仲军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不予支持。对于张仲军上诉提出原审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规定为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具有过错及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未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亦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但对于雇员的过错及对应责任亦有明确规定,因此,两条法律规定系相互补充关系,并非相悖的规定,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由杨小利承担事故责任,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一款的规定判令张仲军与杨小利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同时适用两条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仲军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张仲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