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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丁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834号原告曹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曾用名丁曾用,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刘永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刘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日生儿子丁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日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自费抚养随被告丁某甲一起生活。双方协商同意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曹某某代为抚养,期间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3年春节抚养结束,儿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带走抚养,但时至今日已过两年多,被告丁某甲仅在2013年离婚时支付3000元抚养费,此后再未支付抚养费,也未抚养孩子,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丁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丁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曹某某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曹某某要求变更男孩丁某乙的抚养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男孩丁某乙十八周岁止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离婚时约定男孩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但其一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男孩丁某乙一直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丁某甲也未支付扶养费用。3、男孩丁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男孩丁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婚生男孩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某代为抚养至2013年春节,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曹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刘永)登记结婚。2009年6月3日生男孩丁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自费抚养随被告丁某甲一起生活,男孩丁某乙暂由原告曹某某代养。代养期间,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1500元,2013年春节原告曹某某抚养结束,由被告丁某甲将男孩丁某乙带走。2013年春节至今,被告丁某甲仅支付抚养费3000元,且未将男孩丁某乙带走抚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丁某乙一直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丁某甲仅支付抚养费3000元,此后再未给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也未对男孩丁某乙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曹某某要求男孩丁某乙变更由原告曹某某抚养,由被告丁某甲支付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男孩丁某乙变更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男孩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底付清当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