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枫翔与邓文江、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枫翔,邓文江,周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215号原告王枫翔,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邓文江,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周健,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王枫翔与被告邓文江、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枫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江、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枫翔诉称,2015年8月19日8时16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牌号为沪A6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近春申路处追尾撞击牌号为沪MLXX**临的机动车,被告邓文江驾驶被告周健所有的牌号为赣FHXX**的小型轿车追尾撞击其车辆,造成沪A6XX**车辆车尾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文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沪MLXX**临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803元(人民币,下同)及评估费340元。被告邓文江、周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邓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沪A6XX**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周健系赣FHXX**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8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6XX**轿车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额为8,803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40元。沪A6XX**轿车在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8,803元。审理中,原告王枫翔表示放弃向沪MLXX**临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照片、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邓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文江赔偿。车辆维修费8,803元和评估费340元,由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照片、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牌号为沪MLXX**临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部分损失100元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邓文江应赔偿原告王枫翔9,043元。被告周健为赣FHXX**轿车车主,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侵权人邓文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周健应对被告邓文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文江、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枫翔9,043元;二、被告周健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邓文江应赔偿款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邓文江、周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