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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德胜与王瑞亮、满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亮,王德胜,满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胜,教师。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福海。上诉人王瑞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满福海驾驶无牌自卸改装翻斗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县前孙镇西金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瑞亮驾驶的无牌自卸改装翻斗车相刮。被告满福海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与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满福海、王瑞亮均驾驶改装车辆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德胜不负事故责任。陵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二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德胜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0959元,其中被告满福海支付医疗费150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德胜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6.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2人护理90日。3、营养期限60日。4、误工期限180日。5、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王德胜由其儿子王清祥及儿媳顾秋花进行护理。王清祥在齐河县尚永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33元,有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扣发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中有出纳员签字。顾秋花在小蜻蜓幼儿园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据此要求护理费为13900元,原告王德胜68周岁,为非农业集体户口,要求××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为35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6天,计16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1800元。为确定案件性质,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为原告王德胜出具伤情鉴定书,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原告王德胜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鉴定费192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均认为自己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质证。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的,还应赔偿××赔偿金等损失。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调查取证,并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满福海与被告王瑞亮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以50%为宜。原告王德胜主张的医疗费40959元、护理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赔偿金35066.4元、鉴定费192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均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645.4元,被告满福海赔偿原告王德胜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822.7元。被告王瑞亮赔偿原告王德胜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8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满福海赔偿原告王德胜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822.7元(已支付15000元);二、被告王瑞亮赔偿原告王德胜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822.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满福海负担1109.5元,被告王瑞亮负担1109.5元。上诉人王瑞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满福海与被告王瑞亮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以50%为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瑞亮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被上诉人满福海承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从现场情况来看,受害人与上诉人的车辆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超过了受害人王瑞亮,不可能对王瑞亮造成伤害,满福海驾驶的车辆是南向北行驶,应当是靠右侧行驶,满福海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进入左侧车道,将受害人撞伤,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满福海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一审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未告知上诉人,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补充称,一审中满福海主张车辆右前轮撞到王瑞亮,事实是满福海撞到其他物体,所以造成事故的除认定书外存在其他原因。被上诉人王德胜答辩称,一、王瑞亮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且王瑞亮与满福海在本事故发生时均是驾驶改装车辆而发生的相撞事故,本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的责任,应作为本案的有效的证据。王瑞亮上诉称陵县交警大队没有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二、王瑞亮在一审庭审时对答辩人就损失所举证据均不予质证,也更没有要求对答辩人的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有充分的证据相印证,其上诉诉求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王瑞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满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各方责任的大小,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虽然上诉人王瑞亮对该责任认定书的送达程序、认定内容等存在异议,但至少在2015年9月28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王瑞亮已经知道了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上诉人王瑞亮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截至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结束,上诉人王瑞亮不能提交该责任认定书变更或失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亮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王德胜一审期间提交的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期间上诉人王瑞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王德胜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王瑞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