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胡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胡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重字第3号原告张建民,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住依兰县。被告胡英娟,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赵小丹,住依兰县。原告张建民诉被告胡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依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张建民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胡英娟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认为当年末应该能够还款。2010年10月份和2012年初,原告两次患病住院,均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5月23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偿还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款30,000元及相应的1分利息,在开庭审理之前,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和当年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利息损失费1,800元,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80,000元借款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利息款。被告胡英娟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据中“给付利息”的字样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借款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借款,2012年5月23日和2013年8月1日是被告主动还款。被告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因原告出借的款项系从银行定期存款中提前支取,原告为此损失利息1,800元。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同年5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1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80,000元借款当年提前整存利息损失1,800元,借款期间利息31,200元(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款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证人周立峰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谢丽敏曾与张建民共同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其与张建民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张某某证实谢丽敏向被告索要借款的具体时间。证人候爱清与谢丽敏系朋友关系,且仅是听谢丽敏说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2010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如经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英娟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原告2012年5月向其催要过借款,故本案诉争利息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民利息款5,025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承担720.62元,原告承担65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亮 微信公众号“”